被選舉權有消極資格限制也是普世價值

立法會將於今日召開全體會議,由政府代表向立法會引介《立法會選舉法》修訂法案,並進行一般性討論及表決。這是特區政府在總結了回歸十六年來,立法會先後四次選舉的經驗,為進一步推進澳門特區的民主政制發展,及潔淨民主選舉風氣,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及充分諮詢廣大「澳人」意見和建議後研擬的法案。雖不能說是嘔心瀝血,也可說是千錘百煉,其意義重大僅次於「政制發展」,將為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又邁出重要的一步。

澳門是個多元社會,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利益訴求多樣化;而且實行「一國兩制」,廣大「澳人」依法享有充分的思想、言論和學術的自由,對政府公共事務都會有不同意見。因此,屬於「反對派」陣營的團體和人士反對和批評該法案,甚至有屬於該陣營的立法會議員揚言將會投反對票。這不足為奇。相反,這恰正是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優越性。但相信,有個別反對派議員反對該法案,並不妨礙其獲得通過。希望打著「民主」旗號起家的「反對派」議員,能夠珍惜和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的民主真諦。

「反對派」反對該法案的理由,有兩部份。一是屬於所謂民主政治部份的,亦即增設候選人保證金制度及「辭職不得再選本屆議員」的限制;另有一位曾經參加葡國議員選舉的葡籍議員,也反對法案中禁止「雙重效忠」的政治設計。另一部份是屬於選務技術上的,主要是在其反賄選部份,當然也有某些具體細節上橫跨兩部分的內容,比如「新澳門學社」昨日所指的「法人助選人」的內容。

其實,「反對派」的主要反對目標,還是在民主政治的部分,按「新澳門學社」的說法,就是「收窄政治參與權利」,批評「法案建議設立『二萬五』保證金及禁止議員辭職後參與補選的規定,基於澳門公民政治參與空間本身已非常窄,新澳門學社反對行使政治權利時加入更多障礙,故此保證金及參與禁補選的限制應不獲支持。」至於對法案中有關現任議員不得兼任外國政治公職的規定的建議條文的某葡籍議員,則有可能會在今日的立法會討論中「發聲」,或是在表決後發表「表決後聲明」。

這些動輒就聲言「民主」,並經常拿出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來「拋唬」特區政府,甚至跑到聯合國人權機構「告御狀」的朋友們,可能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沒有認真看透,就「拉起虎皮當大旗」,亂噏一頓,因而陷入了對民主參與權利認知的「盲區」。實際上,不要說,當年葡國國會通過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延伸到澳門適用,及回歸後中國外交部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照會,以及前任行政長官何厚鏵發出公告,都強調其第二十五條關於選舉的某些規定,不在澳門適用,而且還偏偏就是在整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其第二十五條有關「參與公共事務權」,是含有「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的表述的——其他的二十六個條文,都沒有「不受不合理限制」的文字和意涵。也就是說所,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內的「參與公共事務權」,是可以做出某些「合理的限制」的,亦即選舉權利並非是無限度的,是有限制的,只不過是對政治權利最為尊崇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正面表述」標舉,而各國各地區的選舉法律具體條文則是以「負面表述」作表達而已,殊途同歸。

實際上,正如曾任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專員的奧利籍法學專家曼弗雷德‧諾瓦克所著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一書所述,偏偏就是在範規「參與公共事務權利」第二十五條,是整部《公約》中唯一一條不保障普遍人權,而是保障公民所享有的權利的規定。我們從第二十五條的歷史背景中找不到任何可以表明「積極公民資格」一詞包含這樣一種「積極」因素。這意義味著締約國可以拒絕給予外國人選舉權,並可以排除對公民的權利對兒童、精神病患者或被定罪的犯人等的保護的跡象。因此,第二十五條在開始部分禁止對政治權利的「不合理的限制」,歷史背景清楚地表明這一限制性規定主要是選舉資格問題。根據我們對民主的理解,選舉的限制條件和排除的理由是仍然為普遍選舉權的相對原則所允許。

正因為如此,「新澳門學社」負責人之一的蘇嘉豪先生現在所修讀的台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的教授們,在其《政治學》的教科書中,對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資格的論述,都有「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之說,這都是「合理的限制」。套用在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上,選舉權的「積極資格」就是在澳門連續居住最少七年,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並已作選民登記的居民。被選舉權的「積極資格」

是除上述條件外,還須年滿二十一周歲以上。

至於「消極資格」,則是指凡是經法院裁定被禁止或被剝奪政治權利者,以及公認為精神錯亂並在精神病院留醫者,均不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至於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廉政專員、現職的法官、檢察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當權人,也不能享有被選舉權。

其中對被選舉權的國籍限制,澳門特區還比較寬鬆。在香港特區,規定立法會議員中具有外國籍的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澳門基本法》就無此限制。甚至在台灣地區,更嚴格規定「立委」不得擁有雙重國籍。國民黨籍原「立委」李慶安,問政認真,作風清廉,但因為擁有美國國籍,而被民進黨告上法院,被法院判決褫奪「立委」資格。民進黨還要追究到底,要討回其在「立委」期間的薪資,法院則認為這是她的問政勞動所得,而駁回此訴。

有的國家或地區對被候選人的「消極資格」限制,甚為嚴格。比如,對候選人的學歷就做出嚴格的要求,至少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就沒有這條限制。由此可見,澳門特區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已是十分寬鬆。

「辭職不得參加當屆補選」制度的設計,是關乎到尊重「選民托負」的問題。選民投下候選人一票,就是要求他在任期內完成他們的託付。但在此期間,如果不是因為死亡而自然退任,或是因為獲得政府委任出任不準兼任議員的公共職務而辭職,或是因為患了重病無能力履任而辭任,而是因為個人出於政治理由而辭職,就是辜負選民的信任和託付,踐踏選民的民主選舉權利。

既然如此,還有甚麼正當性和臉面去重新參加因其辭職而填補其空缺的補選?這正是踐踏民主,而不是弘揚民主。

因此,對被選舉權做出消極條件限制,也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的普世價值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