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對澳門居民的保障

蕭蔚雲

基本法第40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基本法的這一規定,表明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還受到適用於澳門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保障。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通常稱為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是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9日通過的。兩個公約分別於1976年1月3日和1976年3月23日正式生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共有六編53條,實質性的規定在前三編,主要內容包括:關於自決權、平等權和法律保障、生命權的規定;禁止酷刑和奴隸制度、禁止強迫勞役(受刑罰處罰者除外):關於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的規定;保護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關於遷徙;自由、移居任何國家自由的規定;未經依法判定不得將外國人驅逐出境:關於享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和無罪推定的原則;關于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關于通訊自由、保護隱私權的規定,關于信仰自由,言論自由,集會、結社的自由,關于婚姻自由和成立家庭的權利;關于保護兒童的規定;關於參加選舉的規定;關於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關於維護少數民族權利的規定等。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共有三編25條,主要內容包括:民族自決權;人人有工作的權利、享受良好工作條件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罷工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和社會保險的權利;保護兒童、婦女合法權益;人人享受適當生活程度,免受飢餓的權利;享受健康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享受免費教育的權利;保護科學、文學藝術成果,參加文化活動的權利。

葡萄牙早在1978年就批准加入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一直未將之引伸適用於澳門。起草委員會考慮到這一情況,為了全面地保証澳門居民享有各方面的權利和自由;在草擬第三章時,認真參考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盡可能地將公約有關的內容吸收到澳門基本法中。把兩個人權公約的規定與基本法的規定相比較,可見基本法對澳門居民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已經基本上包括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或規定。兩個人權公約的規定基本上已經體現在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之中。

在基本法起草工作即將結束之際,經過中葡兩國政府的討論磋商後,葡萄牙以1992年第41號國會決議的方時,決定將兩個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在澳門基本法第九次全體會議舉行的前一天,即在1993年1月12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葡萄牙國會的1992年第41號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充分考慮到澳門居民的意願,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澳門的問題,寫入基本法第三章,以增強澳門居民對未來的信心。

葡萄牙在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時,分別作了一些保留。具體的保留是:(一)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1條關於民族自決權的規定;(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第12條第4款關于「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天理剝奪」的規定;(三)第13條關於驅逐外國人出境的規定;(四)第25條關於選舉的規定。

上述規定之所以不能適用於澳門。因為:第一,澳門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不是什麼殖民地,決不能行使民族自決權,因此,兩個公約的第1條不能在澳門適用。第二,澳門是我國的領土,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內地公民卻不能自由出入澳門,因此,「公約」第12條第4款不能適用於澳門。第三,驅逐外國人出境,依照《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是由澳門總督行使的權力,而不是如公約那樣需由司法機關決定。《澳門組織章程》第16條第1款G項規定,總督「如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系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因此,根據澳門的法律,驅逐外國人出境是行政當局的權力,而不是司法機關的權力。第四,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澳門立法會由23名議員組成,其中7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8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8名以間接選舉產生。這就是說,澳門立法會成員不能全部由選舉產生,這是由澳門的實際情況決定的。從過去的情況看,澳督委任的議員,大都屬於葡人或土生葡人。因此,在行使選舉權的向題上,澳門的實際作法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的規定不一致,因此,葡萄牙國會在決定將該公約適用於澳門時,宣佈保留公約的這一規定,不在澳門適用。

綜上所述,葡萄牙國會依據澳門的法律和實際情況,在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時,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作了上述四方面的保留。即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不是全部適用於澳門,而是有保留地適用於澳門。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凡是屬於沒有被保留的規定,均是基本法第40條中所規定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即除了已宣佈予以保留的;4條規定之外,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其他規定,在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將繼續有效。

國際勞工公約,是聯合國屬下的專門機構--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公約。澳門;目前以附屬於葡萄牙的「非主權國地區」的身份加入了國際勞工組織,澳門的代表可以葡萄牙代表團成員的身份出席國際勞工組織的會議。目前,澳門已經引伸適用了16個國際勞工公約,包括1949年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等。澳門政府對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勞工公約多數已經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以保証各個公約在澳門實施。

按照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應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即這些公約不能直接在澳門適用,當事人不能引用公約的有關規定作為訴訟的惟一法律依據。只能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各個單行法規,以法律保証公約中的有關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能夠得到貫徹執行。

葡萄牙國會在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伸適用於澳門的決議中指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在澳門的規定,須在澳門予以落實,尤其是透過當地本身管理機構所發出的專門法規為之」。這一規定表明。葡萄牙國會也沒有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可以在澳門直接適用,而必須通過澳門的現行法律,或由澳門立法會制定法律予以實施。在1999年12月20日後,就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所以,基本法第40條在規定如何適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時,也與澳門目前適用國際公約的做法相同。

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引伸適用於澳門,是對澳門居民享有權利和自由的又一保障。基本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l款規定抵觸」。這就是說,澳門居民依照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不得受到非法的限制和剝奪。對居民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須是法律的限制,都必須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的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作出的限制,都必須符合公約的精神和規定,而不能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規定相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