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上周五談及,如果認為澳門特區為「二十三條」單行立法的條件仍然未夠完全成熟,也可採權宜辦法,先行修訂《澳門刑法典》,在其第二卷「分則」中增加一「編」「危害國家安全罪」,並置為第「一篇」,將「澳門基本法」所指的幾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化為《門刑法典》中的「罪名」,並設定「量刑」標準。由於修訂「刑法典」的立法技術較為簡單,而且也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相對應,較為簡單易行,就可及早堵塞國家安全網在澳門特區所出現的「缺口」。
其實,在澳門回歸前曾延伸到澳門生效的「葡國刑法典」中,就含有「危害國家安全罪」一章,並把此種犯罪列為其「刑法」分則規定的五大類犯罪之一,其中規範了叛國罪、煽動危害葡國罪、陰謀危害葡國外部安全罪、間諜罪、投奔敵國罪等「罪名」及其「刑罰」標準。但因為這些犯罪行為均是以葡國政權為侵犯對象的,並因其是葡國法律而不能乘坐「直通車」過渡跨越「九九」,故在現行《澳門刑法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頒佈生效時即被廢除。而與此同時,防範和懲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侵犯對象的法律條文在《澳門刑法典》中又未設立,也無其他的單行法律予以規範,這就形成了「法律真空」,使我國的國家安全存有隱懮。因此,先行修訂《澳門刑法典》參考原來曾在澳門實施的《葡國刑法典》的模式,設置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條文內容,就是一個可行的權宜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其「分則」設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做法,就值得澳門特區政府和立法會以至全體「澳人」參考借鏡。據李竹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國家安全立法研究》一書分析研究指出。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涉及的「判國」、「分裂國家」、「煸動判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就分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第一零二、一零三、一零四、一零五及一一一條相對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二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又稱「叛國罪」,是指中國公民勾結外國、境外組織、機構和人員,進行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刑法》中「叛國罪」的主權僅限於中國公民,因為只有中國公民才有可能背叛自己的祖國。但澳門特區居民情況複雜,不僅有中國公民和非中國公民之分,還有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之分。其中只有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成為叛國行為的主體。但根據刑法理論,如果非中國籍的澳門居民參與了中國公民組織策劃的共同犯罪行為,也可以成為「叛國罪」的共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三條規定的「分裂國家罪」及「煽動分裂國家罪」,前者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後者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動的內容,或者意圖使他人去實施其所煽動的行為。「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無論中國公民、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澳門特區禁止煽動叛亂,應當是指以文字、語言、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意圖使他人相信其煽動的叛亂,意圖使軍警人員實施所煽動的叛亂行為。從通常意義上講,既然禁止煽動叛亂的行為,當然也禁止叛亂行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武裝叛亂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中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該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政權和社會秩序。國家政權既包括中央政權也包括地方政權,既包括權力機關也包括司法機關、軍事機關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零五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主要是指一些竊據國家重要職位,具有較大政治和社會影響力的人。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則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主體也是一般主體,除了是前述之據有要職者外,也指普通民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的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其實,除一一一條之外,「刑法」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等各類秘密保護的條款,還有以下幾條:一、第二八二條規定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犯罪及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文件、資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說明來源及用途的犯罪;二、第三九八條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的犯罪;三、第四三一條規定的軍職人員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以及軍職人員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犯罪;四、第四三二條規定的軍職人員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的犯罪。
六、對於「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則沒有相應的規定。
(發自湛江)